(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傧与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傧,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刘傧,男,汉族。被告丘建新,男,汉族。原告刘傧诉被告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傧诉称:丘建新于2012年12月18日因信用卡透支到期必须还款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金),后于2012年12月29日又因为种种原因信用卡到期再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份失去联系,其中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院判决丘建新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24个月计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迟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按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丘建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傧称,被告的哥哥何友清在其店旁做生意,因而认识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丘建新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原告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月息四分支付利息,并确认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00元。原告又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再还款,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两份,并表示自愿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丘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傧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被告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丘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无约定利息,则根据借条予以认定,而借条对此未作约定,故依法视为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为此原告该请求依法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请求依法从催告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丘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刘傧。二、被告丘建新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慧萍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紫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