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波与被执行人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凯斯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吕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波,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吕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江波,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振道,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久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539。法定代表人花玉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驰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虎踞关1号。法定代表人吕康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吕康文,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江波与南京凯斯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吕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31日做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凯斯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波9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本金9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时止;被告凯斯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波律师费损失3万元;被告驰源公司、吕康文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凯斯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土地信息;被执行人吕康文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一辆牌号为苏A0C8**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因价值较低且去向不明,申请人不要求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上述三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1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凯斯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土地信息;被执行人吕康文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一辆牌号为苏A×××××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因价值较低且去向不明,申请人不要求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上述三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1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煜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庆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