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合斌与马天星、段延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星,段延林,董合斌,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天星。委托代理人江亦利,系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延林。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合斌。委托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敏。上诉人马天星、段延林因与被上诉人董合斌、原审被告叶敏店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天星及委托代理人江亦利,上诉人段延林之委托代理人江建建,被上诉人董合斌之委托代理人李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合斌在一审中诉称:董合斌于2013年4月16日与叶敏、马天星签订店面转让合同,转让费及租金按马天星之意已交付给段延林,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以后每三年续签一次合同并不得要求增加租金。现叶敏于2013年9月2日致董合斌函,以董合斌非法占用为由要求董合斌搬出店面转让合同规定的房屋,已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店面转让合同;二、马天星、段延林、叶敏退还转让费及租金13万元;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天星、段延林、叶敏承担。庭审中,董合斌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马天星、段延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按合同约定13万元的双倍赔偿)。叶敏在一审中辩称:董合斌之诉与叶敏无关;叶敏与马天星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叶敏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马天星在一审中辩称:董合斌将转让费交给段延林,没有给马天星任何费用,不同意董合斌诉讼主张。段延林在一审中辩称:一、董合斌以叶敏要求其搬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成立。现该房所有权人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认可马天星与董合斌所签租赁合同,并同意其继续租赁该房屋,对租赁合同的转租行为进行了认可,该租赁合同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二、董合斌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进行经营,直至诉讼期间并未搬离,董合斌应当支付房租和经营饭店所用物品的使用费;三、董合斌没有因该转租行为直接造成任何损失,房屋一直在董合斌的占有使用之下,如是经营不善的损失更与段延林无关,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之说。请求依法驳回董合斌的诉讼请求。马天星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4月16日,马天星将自叶敏处承租的市北区延安三路16号部分网点房转租给董合斌,并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起年租金7.8万元。当日,马天星将涉案房屋交付董合斌使用。但时至今日,董合斌一直恶意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并非马天星造成了损失。为此,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董合斌支付房屋租金7.8万元;二、董合斌赔偿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董合斌承担。董合斌针对被告马天星的反诉请求辩称:由于叶敏、马天星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驳回马天星的反诉请求。董合斌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董合斌证据1:店面转让合同1份,证明叶敏、马天星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6号网点店面转让给董合斌;董合斌证据2:段延林于2013年4月15日、4月18日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经马天星同意,董合斌将店面转让费及租金交给了段延林;董合斌证据3:叶敏于2013年9月2日发给董合斌的通知函1份,证明叶敏单方违约要求董合斌搬出网点店面;叶敏对董合斌证据的质证意见:董合斌证据1没有见过,上面叶敏和代理人陈琳的签字是伪造的,可以鉴定笔迹;董合斌证据2与叶敏无关;对董合斌证据3无异议。马天星对董合斌证据的质证意见:董合斌证据1更改过,与马天星的合同不一致,应以马天星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董合斌证据2无异议,但不是经马天星授意的,段延林与董合斌董合斌早已协商好;对董合斌证据3无异议。段延林对董合斌证据的质证意见:董合斌证据1更改过,与段延林的合同不一致,应以段延林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董合斌证据2、3无异议。叶敏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叶敏证据1:叶敏与青岛二轻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网点店面是叶敏租赁的;叶敏证据2:叶敏与马天星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叶敏将涉案店面租赁给马天星,双方约定不允许转租;董合斌对叶敏证据1无异议,称叶敏证据2与本案无关;马天星、段延林对叶敏证据1、2均无异议。马天星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马天星证据1:马天星与段延林签订的门面铺面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马天星将涉案店面转让给段延林;马天星证据2:马天星与董合斌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1份,证明董合斌将该合同更改了,马天星作为代表向房东交房租,所以由马天星与董合斌签订了该合同;马天星证据3:叶敏与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叶敏于2013年10月30日发给马天星的通知1份,证明叶敏默认了转让行为,马天星没有违约。董合斌对马天星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对马天星证据2不认可,应以董合斌提供的为准,马天星证据3与本案无关;叶敏称马天星证据1、2与叶敏无关,对马天星证据3无异议;段延林对马天星证据均无异议。段延林提供店面转让合同1份证明董合斌提供的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与原合同不符。董合斌对段延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叶敏称段延林证据与叶敏无关;马天星对段延林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董合斌证据1与马天星证据2、段延林证据系同一份合同,但董合斌证据1有改动部分,董合斌不能证明系马天星、段延林所改动,因此应以马天星证据2、段延林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董合斌证据1中改动部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董合斌证据2、3、叶敏证据、马天星证据、段延林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1年3月2日,叶敏与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原青岛二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6号网点房屋出租给叶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赁期满后无条件交还。2011年10月19日,叶敏与马天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叶敏将租赁的上述延安三路16号房屋租给马天星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租金78000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马天星不得转租,否则叶敏无条件收回房屋。2012年9月1日,马天星将租赁的上述延安三路16号房屋租赁给段延林使用,段延林给付马天星转让费4万元、房租78000元。2013年4月16日,董合斌因欲经营饭店作为丙方(店面承接方)与马天星为乙方(店面转让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另载明甲方(店面租赁方)为“叶敏”,合同约定:坐落于市北区延安三路16号网点房一处,产权为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甲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甲方已将该房转租乙方开店使用,约定年租金为78000元,并约定每三年续签一次店面转让合同;现乙方因其他原因拟再次转让,丙方愿意承让,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转让丙方的意愿;丙方应分二次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费、设备费、材料费、转让费、2012年租金(租金时间为2013年10月底止)等共计13万元;乙、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先行向乙方支付6万元,乙方同时将该房屋钥匙移交丙方;待乙方将真实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真实有效的第三人与甲方签署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的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方签署的合同(本合同原件)提交丙方、网点房转租前所欠费用(水费、电费、房费、职工薪水等)付清后,丙方再行向乙方支付余款7万元;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丙方索要任何费用,丙方承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自行承担;自2013年11月起,丙方将每年租金78000元,直接交付给甲方;乙方应对丙方负责,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按13万元双倍赔偿丙方,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丙方其他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按实际损失对丙方进行赔偿,如因第三人的原因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同意丙方代位继续履行与乙方《合同》的约定,每年度的年租金为7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起,丙方向甲方按年支付上述租金;自2014年11月起,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同时鉴于丙方投入资金较大,短时间内又难以收回投资成本的实际情况,甲方不得在此期间要求增加租金,且应每三年续签一次《店面转让合同》;甲方应对丙方负责,如因第三人或甲方未经丙方许可,而提前终止合同等原因,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按78000元的双倍赔偿丙方当年租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协议规定的相关资料(含复印件)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一方提供虚假的资料、或未经授权冒名不实的材料,均由提供方独立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如需有代理人签字办理的,须执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函。董合斌与马天星在该合同上签字,另该合同上还有“叶敏”、“陈琳”的签字。庭审中,叶敏称没有见过该合同,该合同中“叶敏”、“陈琳”签名是伪造的,可以鉴定笔迹。董合斌称该合同是马天星提供的,董合斌收到该合同时已有“叶敏”、“陈琳”签名,不清楚是谁所签。马天星称该合同是董合斌提供的,“叶敏”、“陈琳”签名不清楚,不是马天星写的,也不同意鉴定。段延林称不清楚“叶敏”、“陈琳”签名是谁所签。马天星称董合斌交给段延林的13万元包括截止到2013年10月底半年的房屋租金3.9万元以及转让费9.1万元。段延林于庭审中称因董合斌有意经营饭店于2013年4月与段延林达成协议,段延林收取了所有费用13万元。董合斌于2013年4月15日、4月18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截止到2013年10月底租金共计13万元给付了段延林,段延林向董合斌出具了收条二份,马天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9月2日,叶敏向董合斌发通知函一份:“因您非法占用我所租赁的位于延安三路16号甲门头房,故特此通知,限定您于2013年9月5日前搬出。如到期未搬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您全权负责。”2013年9月7日,叶敏与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叶敏向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4137元租金,剩余租金75863元由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叶敏向马天星收取,叶敏应及时通知马天星向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若马天星继续拖延交付租金,叶敏同意由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其向马天星收回该部分房屋,同时叶敏保证不再向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房屋的承租权。2013年10月30日,叶敏向马天星发通知一份,载明:由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叶敏向被告马天星追要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863元。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于诉讼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董合斌支付租金并返还涉案房屋。2014年4月30日,董合斌将其承租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6号网点一处腾让给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董合斌确认其承租后新购置物品全部拉走,马天星确认与董合斌房屋交接时房屋内物品完好。房屋交接后,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店面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如何分担民事责任。涉案店面转让合同为董合斌与马天星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待乙方(马天星)将真实有效的三方签署的合同(本合同原件)提交丙方(董合斌),丙方再行向乙方支付余款7万元”,因此马天星系涉案合同提供方,其称该合同系董合斌提供缺乏事实依据,对合同中“叶敏”、“陈琳”的签名,马天星既不能说明来源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可以认定叶敏及代理人陈琳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董合斌要求叶敏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天星与董合斌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该店面的实际使用人为段延林,段延林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系其与董合斌达成转让协议并收取涉案合同费用13万元,因此段延林虽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应在收取费用范围内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对丙方负责,如因甲方(叶敏)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按13万元双倍赔偿丙方,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丙方其他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按实际损失对丙方进行赔偿;本协议规定的相关资料(含复印件)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一方提供虚假的资料、或未经授权冒名不实的材料,均由提供方独立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本案叶敏因马天星擅自转让向董合斌发函要求腾房,并同意由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其向马天星收回该部分房屋,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也主张董合斌腾房,致最终董合斌向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腾还房屋并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马天星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提供虚假资料给董合斌造成的经济损失。董合斌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履行情况,董合斌主张段延林返还转让费并由马天星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董合斌与马天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适当予以调整。关于马天星的反诉请求,因董合斌实际使用涉案网点房屋至2014年4月30日,其应承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租金。马天星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延林返还董合斌转让费9.1万元;二、马天星给付董合斌违约赔偿6万元;三、董合斌给付马天星房租3.9万元;四、驳回董合斌要求叶敏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马天星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董合斌负担1825元,马天星负担1300元,段延林负担2075元;反诉费938元,由董合斌负担388元,马天星负担550元。宣判后,马天星、段延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天星上诉称:马天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董合斌赔偿违约金6万元。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段延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店面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和责任分担主体分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董合斌与马天星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仅在签约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原审法院既判决由马天星给付董合斌违约金6万元、由董合斌给付马天星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房屋租金,同时又判决由合同外第三人段延林返还董合斌转让费9.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董合斌与马天星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董合斌应支付房屋装修费、设备费、材料费、转让费、2012年网点房租金(租金时间为2013年10月底止)共计13万元,该13万元包括2013年4月至10月半年租金3.9万元和转让费等9.1万元。董合斌与马天星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董合斌实际使用涉案店面长达一年,董合斌既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对已经支付的9.1万元转让费也不应当退还。三、董合斌与马天星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董合斌,涉案店面的实际房主是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在董合斌与马天星因店面转让纠纷发生后,青岛联浚实业有限公司曾向董合斌明确表示可以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店面,是董合斌要求解除合同,因而不能适用13万元双倍赔偿的合同约定条款,董合斌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董合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段延林申请刘某代表联浚公司出庭作证,刘某称系联浚公司副总经理。证人称:2011年10月联浚公司将房屋租给叶敏开足疗店,2013年9月份时证人去过店面,当时经营的是饭店,布局有桌子、厨房、冷藏柜等,2014年4月30日交接时证人称与2013年的状况一致,证人还称同意马天星将房屋对外转租。被上诉人董合斌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联浚公司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联浚公司副经理,故对其代表联浚公司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诉人马天星与上诉人段延林就本案所涉店面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段延林向马天星支付转让费4万元以及租金78000元,上诉人马天星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4月16日在上诉人段延林租赁店面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马天星将店面出租给董合斌后,上诉人马天星确认没有将相应费用退还段延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马天星应否承担违约赔偿款6万元;二是段延林应否返还9.1万元。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董合斌提交的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有改动之处,而马天星提交的合同并无改动,被上诉人董合斌无证据证明改动经过马天星同意,故原审法院以马天星提交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2013年4月16日店面转让合同叶敏不确认在合同中签字,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签字系叶敏本人所为,故从2013年4月16日合同本身看,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是上诉人马天星与被上诉人董合斌,上诉人马天星是店面转让方,被上诉人董合斌是店面承接方。在本案中,上诉人马天星也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董合斌向其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马天星认为其不是店面的转让方与本案事实不符。2013年9月2日原审被告叶敏向被上诉人董合斌发出通知函,称因董合斌非法占用其租赁的位于延安三路16号甲门头房,故限定董合斌于2013年9月5日前搬出。根据被上诉人董合斌与上诉人马天星所签订合同约定,马天星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三方签署合同(本合同原件),而叶敏否认签署过4月16日的合同并于2013年9月2日向董合斌发函要求董合斌搬出,致使董合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董合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马天星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乙方马天星应对丙方董合斌负责,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按13万元双倍赔偿董合斌。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马天星承担违约赔偿款6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马天星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段延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马天星从叶敏处租赁房屋后,于2012年9月1日又与上诉人段延林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段延林,双方均确认段延林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以及租金交付给了上诉人马天星。该合同上载明2012年9月1日-2013年10月16日截止,对于该期间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本案中上诉人马天星与被上诉人董合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此时也正是上诉人马天星与上诉人段延林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马天星将房屋在4月16日另行租赁给董合斌后,并没有将与段延林未到期部分的相关费用退还段延林,而是要求董合斌将13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段延林。因此,段延林是因与上诉人马天星合同未到期与马天星存在款项交接问题而收取了董合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段延林并非董合斌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董合斌在本案中要求段延林向其返还款项无合同依据,该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上诉人马天星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段延林收到的款项是否多于因租期未到应该由马天星返还的部分,双方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基于款项的转付关系要求段延林返还9.1万元违反合同相对性,也无其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马天星应否返还全部转让费9.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天星与被上诉人董合斌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后,没有就接手店面的设施、物品等进行具体交接,只是在合同中笼统约定房屋装修费、设备费、材料费、转让费、2012年网点房租金等共计13万元;上诉人董合斌接手店面为经营会进行必要的准备,而叶敏在被上诉人董合斌接手店面半年左右时间即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董合斌搬离而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这对被上诉人董合斌会造成一定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天星赔偿被上诉人董合斌6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3万元,实际也是综合本案上诉人马天星的违约情况以及被上诉人董合斌损失情况、占用店面的期间等因素,因此,上诉人有关因董合斌占用店面一段时间故不应返还9.1万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天星应全部返还9.1万元。综上,上诉人段延林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9.1万元款项返还主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天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马天星返还被上诉人董合斌转让费9.1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董合斌对上诉人段延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董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董合斌负担1825元,由上诉人马天星负担3375元。一审反诉费938元,由上诉人董合斌负担388元,由上诉人马天星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马天星缴纳1300元,由上诉人马天星负担;上诉人段延林缴纳2075元,由上诉人马天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