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北457号(15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彦升,系天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孙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尹玉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被告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孙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天筑公司下属一建分公司项目经理孙彦升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天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1276.65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127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天业化工厂项目,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并没有在我公司挂账,不欠原告的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彦升辩称:尚欠原告材料款31276.65元没有异议,我是天筑公司委派到天业三期化工厂新建项目的项目经理,材料员是宋春燕。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天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项目经理孙彦升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材、钢板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天业化工三期新建工程。2013年5月22日至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钢板等建筑材料共计269276.65元,后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1276.65元,被告孙彦升雇佣的材料员宋春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1276.6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应了型材、钢板等建筑材料,被告天筑公司仅给付部分材料款,余款31276.65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312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彦升为工程顺利进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孙彦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1276.65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彦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