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8组52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系依乡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其学习和生活费用,现已成年,在深圳市务工。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自2008年开始,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就此分居生���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八组二间二层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处于华容县鼎山无害化垃圾处理场第三期环保拆迁征收范围,经岳阳正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下同)218672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陈某甲的电话笔录、对陈某乙的电话笔录、岳阳正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鼎山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开始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八组的二间二层房屋,根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婚生女陈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照顾,故将位于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八组的二间二层房屋分给原告为宜,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位于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八组的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三、徐某补偿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