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于家岗徐某家、西大街办事处开阳站台花卉市场租住期间,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将徐某院中桌子上的一把不锈钢菜刀盗走。2、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将徐某放在院中桌子上的收音机盗走。3、2012年9月份一天上午,刘某某进入徐某屋内,将徐某妻子李某挂在屋墙上包内200元现金盗走。次日上午,刘某某再次盗走包内200元现金。第三日上午,刘某某再次盗走包内100元现金。几天后,刘某某又将徐某女儿放在屋内柜子上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开阳站台花卉市场,刘某某将郑某乙商铺门前两盆仙人球盗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再次将郑某乙商铺门前的两盆文竹盗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又将郑某乙商铺门前的两盆仙人指盗走。2014年11月26日晚上,刘某某又将郑某乙商铺门前的三盆羊奶桔、二盆茶花盗走。经鉴定,涉案菜刀、收音机、仙人球、仙人指、文竹、羊奶桔等价值共计293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盗窃的菜刀、收音机及7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仙人球、仙人指、文竹、羊奶桔等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李某(系徐某妻子)陈述,证人周某、郑某甲等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9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