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立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百香与汪志峰、夏德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立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赵百香,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赵百香的起诉状,赵百香以2008年底与汪志锋、夏德君签订的农村房屋及责任地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房屋及责任地。经审查,赵百香仅提供了石首市团山寺镇小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百香于2008年9月将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汪志锋,农田一次性转让给汪志锋,之后,汪志锋将房屋及责任田又转让给了团山寺镇虎山头村的夏德君”。现赵百香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及承包责任地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赵百香现起诉的被告中,夏德君与赵百香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赵百香亦未提供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依法返还房屋及责任地的证据材料(即转让合同、责任田承包合同及面积,以及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款凭证)。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给赵百香下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予以补正,而赵百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百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