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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树全与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全,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328号原告李树全。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北斗公寓4-3-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全与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东的房屋,租赁期限三十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每年租金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拒绝给付本应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的第三年租金4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看护设备,替被告支付了变压器电损,被告将原告的雏鸡孵化设备损坏。被告不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45000元、滞纳金54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看护费2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电损84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雏鸡孵化设备损失款3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村民,原告无权向被告出租诉争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情况下,2014年7月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房屋,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违约在先。看护费和电损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设备是原告自行拆除的,被告没有动过原告的设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市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东,其承包的狐狸峪村荒山范围内的房屋15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4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45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55000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65000元,2027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75000元,2032年12月1日至2037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85000元,2037年12月1日至2042年11月30日每年租赁费95000元。租赁费缴纳方式为上交租,即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当天付清一年的租赁费。每拖延一天,原告收取被告所欠租赁费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双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按约给付了前两年的租赁费。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给付原告第三年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其承包的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荒山内所建,经过了蓟县官庄镇狐狸峪村民委员会同意,蓟县官庄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7月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房屋,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45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