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姚如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姚如刚,王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王光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在超,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姚如刚,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圣华,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姚如刚、王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焦在超、被告王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如刚为车号为鲁NXXX**的轿车车主,其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4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圣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苑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甲后诉至法院,经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计73221.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因此依法取得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73221.97元赔偿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处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521.97元。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圣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三、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伤者。四、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伤者苑某甲自愿放弃了6300元生活费主张。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王圣华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如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圣华辩称,车主入的是全险,入险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具体的免责内容。商业保险单正面有不计免赔几个字,但没有具体内容。被告姚如刚知道王圣华有部队驾驶证才把车借出,被告姚如刚没有过错。原告不应向两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50分,被告王圣华驾驶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平原县坊子乡信达化工厂东十字路口处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苑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苑某甲受伤。交通警察平原大队认定被告王圣华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圣华所驾鲁N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姚如刚,姚如刚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伤者苑某甲在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外的赔偿事宜伤者苑某甲与被告王圣华、姚如刚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项,(2014)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苑某甲医疗费等损失计为79521.97元,后苑某甲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苑某甲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苑某甲73221.97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通警察平原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圣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已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王圣华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圣华偿还垫付的的交强险赔偿款7322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其主张自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其付款日起计算。被告姚如刚非机动车驾驶人,非交通事故致害人,原告要求被告姚如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华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7322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如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王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杰审判员 齐昭森陪审员 薛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