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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詹美芳与陈珠兰、陈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芳,陈珠兰,陈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詹美芳,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珠兰,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剑英,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詹美芳诉被告陈珠兰、陈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兰、陈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美芳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珠兰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陈剑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未还。为此,请求被告陈珠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剑英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珠兰未作答辩。被告陈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珠兰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詹美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剑英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陈珠兰仅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陈珠兰、陈剑英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詹美芳与被告陈珠兰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陈珠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珠兰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剑英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责任作出具体约定,被告陈剑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剑英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珠兰、陈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陈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珠兰、陈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