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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彭成才,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彭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3月9日以彭成才、周云芝、张春伟为被告来院起诉,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对被告张春伟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驳回原告信用社对周云芝的起诉,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彭成才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彭成才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彭成才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97531.33元,及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彭成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彭成才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大李海信用社为贷款人,彭成才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彭成才向大李海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大李海信用社于2012年5月30日为被告彭成才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彭成才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执行月利率为11.7533‰。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7533‰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5.27929‰(11.7533‰*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6013.97元,产生逾期利息63765.57元,合计89779.54元。被告彭成才未偿还本金,扣减已偿还利息25880.44元,尚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63899.1元。原告信用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李海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彭成才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彭成才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大李海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彭成才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彭成才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7533‰,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彭成才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20万元和利息63899.1元,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彭成才支付截止至该日的利息97531.33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5.27929‰(11.7533‰*1.3)计付。被告彭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899.1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29‰(11.7533‰*1.3)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彭成才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