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个体驾驶员。曾因酒后驾驶于2011年9月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8时25分,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延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陵中路路口时,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常州市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戚艳娟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松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