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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茂东与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东,王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杨茂东。被告:王怀刚。原告杨茂东与被告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东、被告王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东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询问购买豪爵摩托车,被告推荐“正牌”轻骑摩托车,并出示该车说明书。原告根据其推荐和说明书,交付购车款3800元。被告开具发票后,交付了车辆一致性证书,原告发现多项型号规格性能数据与说明书及被告的说法不符,摩托车也不是正品轻骑牌摩托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车款7600元、原告退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货款3800元,原告退车。被告王怀刚辩称:原告没有当天要求退车,而是购买的第二天要求被告将其购买的摩托车便宜卖掉。此外,原告并不是当天看车立即购买的,而是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8日原告分别去过两次看过摩托车,后2014年9月9日才购买的。原告已经60岁了,有足够的社会经验及辨别真伪的能力,不可能被被告误导。摩托车有合格证书,其卖给原告的摩托车不是假货。消费维权手册中关于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如果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购买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一辆金马牌摩托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车发票、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该购车发票上标明了商品为金马牌,使用说明书的封面也标明了“jinma金马”字样,但同样标注了“轻骑工业”字样。另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与原告实际购买车辆合格证中的关于JM110-22型号摩托车的多处技术参数不一致,具体为:使用说明书中的整车长度1900mm,合格证中为1970mm;使用说明书中的整车高度1050mm,合格证中为1100mm;使用说明书中的整车宽度700mm,合格证中为660mm;使用说明书中空车质量102kg,合格证中为96kg;使用说明书中最高车速80km/h,合格证中为75km/h;使用说明书中的发动机型号为JM150FMH,合格证中为M152FMH-B。原告称购买该车时,被告的销售人员拿出了带有“轻骑工业”字样的使用说明书,并介绍说该品牌摩托车为正牌轻骑摩托,故是被告的欺诈误导原告错误购买了该摩托车,要求退货并由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车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货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在和原告的交易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出示的商品使用说明书的封面的确标明了“轻骑工业”字样,且“轻骑工业”使用大号字体,有误导之嫌。且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车辆的合格证有多处技术参数存在不同,可以认定,被告在介绍其出售给原告的摩托车时出示的该使用说明书上JM110-22型号摩托车与其实际出售给原告的JM110-22型号摩托车并不完全相符,因此,虽然原告交付了摩托车款,但其发现所购买的摩托车与使用说明书中的同一型号车辆不一致,发现所购买的摩托车并非为正规厂家生产的正牌轻骑摩托车后,及时与被告协商退货,但被告未予退货。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同型号摩托车的性能参数表与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存在不相符的事实,现原告坚持诉求退货,并要求返还购车款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摩托车款3800元返还原告杨茂东,原告杨茂东将所购买“金马牌”JM110-22两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告王怀刚。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