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成志、刘大全等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志,刘大全,朱慧丽,朱佰玲,朱小勇,刘建全,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朱成志,男,汉族。原告:刘大全,男,汉族。原告:朱慧丽,女,汉族。原告:朱佰玲,男,汉族。原告:朱小勇,男,汉族。原告:刘建全,男,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朱成志、刘大全、朱慧丽、朱佰玲、朱小勇、刘建全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成志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志等六人诉称:原告因不服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3日以EMS形式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将原告的申请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6月30日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邮寄了信息材料。申请复议后,再次邮寄信息材料。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邮寄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3、邮寄信息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邮寄信息材料,6月15日原告收到;4、50、51号备案函及项目备案表,证明向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5,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证明对申请进行了阐述,履行了职责;6、EMS邮寄单,证明复议后原告称未收到,7月30日再次邮寄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7、送达回证,证明挂号信件邮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朱成志等六人向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用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邮寄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万荣物业”信件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领取。原告朱成志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于2014年6月23日以邮政EMS形式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将原告的申请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理。2014年7月30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以邮政EMS形式向原告朱成志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邮寄信息材料并妥收。被告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用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邮寄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因其个人原因一直未领取,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8月2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88号复议决定,未能及时送达确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朱成志等六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于2014年6月12日用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邮寄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在2014年7月30日再次邮寄政府信息材料,原告已知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志、刘大全、朱慧丽、朱佰玲、朱小勇、刘建全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