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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仲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二仲审字第5号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颂。委托代理人:章春林,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师。被申请人:林建芳。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洪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主审,人民陪审员阚林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春林;被申请人林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浩宇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林建芳不是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的业主,与购销合同仲裁没有直接利害���系,不是提出仲裁申请的合格主体,仲裁裁决认定林建芳是购销合同当事人和本案合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林建芳使用伪造的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专用章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被申请人林建芳隐瞒了本案购销合同是林建串与申请人洽谈并委托林建芳签订,林建芳妻子支付的5万元款项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而是林建芳和林建串向申请人支付以前所欠货款的证据。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4)洪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事实不符,该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申请人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系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为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的业主,其作为需方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方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一、2013年12月6日林建芳的兄弟林建串向双帝公司经理张鸿辉打电话购买本案电线电缆提供货物规格的的短信和张鸿辉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合同实际是双帝公司与林建串洽谈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是双帝公���与林建串。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尾部作为需方加盖印章的是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林建芳是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作为需方本人或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业主签署该合同的,林建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仲裁合格主体。三、仲裁委作出(2014)洪仲裁字第194号裁决。证明裁决内容。四、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两份和保捷物流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9日双帝公司向林建芳分别销售了20件电线货物和18卷电线,货物价款59630元和2791元(总计62421),向林建应从林建芳妻子支付的5万元货款中扣除。五、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单)16份和新余市新昌物流托运凭证一份。证明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6日双帝公司共计向使用林建芳经营资格经营的其弟弟林建串销售了电线电缆货物98344元。2013年3月22日双帝公司还向林建串销售了3件电线货物。六、双帝公司经理张鸿辉与林建串的通话录音U盘一个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前使用林建芳经营资格经营的林建芳弟弟林建串欠双帝公司货款50000元,应由林建芳和林建串共同承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短息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林建串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建芳作为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的个体户经营业主,是该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也是仲裁的适格主体。对仲裁书无异议。对货运单、托运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采购过BVR50型号的电缆,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加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林建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人张鸿辉的证言,林建串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林建串的电话沟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证据一、林建芳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信息。证明林建芳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林建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紫金五金水暖批发部的经营者与双帝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林建芳向双帝公司购买双帝牌多种型号的电缆,货物总价款为272065元,订货方式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交付定金后生产,交货期限为一个星期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15万元,余下货款2014年1月15日付清。证据三、转账凭证、结婚证。证明林建芳的妻子王秀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合同约定的定金5万元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张鸿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他的执照是没有字号名称的。对个体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林建芳具有仲裁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林建芳是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的业主。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林建芳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的印章属于伪造,因为执照是没有字号的,该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也不存在,没有合法登记,所以该合同不能成立。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林建芳支付的之前林建芳和林建串欠申请人的货款不是购销合同的定金。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申请人主张(2014)洪仲裁字第194号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林建芳是仲裁合格主体并受理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就被申请人林建芳是否系仲裁合格主体的问题,仲裁庭已进行审查并将仲裁庭意见载入(2014)洪仲裁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据此主张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林建芳使用伪造的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专用章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新余-林建方”,本院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在签署该份合同时,其具有与被申请人林建芳建立购销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林建芳是否以未经过工商登记的“紫星五金水暖批发部”字号签订合同,并不能决定该份购销合同的真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购销合同,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林建芳隐瞒了本案购销合同是林建串与申请人洽谈并委托林建芳签订,林建芳妻子支付的5万元款项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而是林建芳和林建串向申请人支付以前所欠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庭表明了“本案购销合同是林建串与申请人洽谈并委托林建芳签订,林建芳妻子支付的5万元款项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而是林建芳和林建串向申请人支付以前所欠货款的证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对申请人的该主张相关的证据是否采纳,该主张能否支持已经进行了充分阐明,表明仲裁委员会是在知悉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书。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林建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