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千二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沃得静机(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沃得静机(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2195号原告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淑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卫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得静机(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邵建军,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得静机(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完毕为由,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市昊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洪斌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