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伟明、郑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伟明,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悦,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章洪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明。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悦。原审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勇。原审被告:章洪勇。上诉人夏伟明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悦、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章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郑悦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被告浩力公司、港尼迪公司、夏伟明、章洪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郑悦,但被告郑悦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9255元(此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8月4日止,此后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被告浩力公司、夏伟明、章洪勇、港尼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89255元变更为88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1.4%计算),2014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1.87%另行计算。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悦、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夏伟明、章洪勇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人申请表,承诺同意为郑悦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1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费用;内容及随附资料真实完整,原告可作为贷款依据。保证人申请表中的内容系被告夏伟明、章洪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夏伟明、章洪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伟明关于在借款合同中其没有作为独立的保证方,保证人申请表中夏伟明的签字是受欺诈所签,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89255元变更为88200元,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82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7%另行计付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夏伟明、章洪勇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4元,减半收取9547元,由被告郑悦负担,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夏伟明、章洪勇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夏伟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中只有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将夏伟明、章洪勇与主合同中两个担保人并列具有明显错误。二、上诉人签名系职务行为,非个人担保。另外借款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效力同等,从该约定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夏伟明与原审被告章洪勇并非保证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夏伟明个人担保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且夏伟明在借款合同上提出个人保证的申请,并在保证人申请表上亲自签名,说明上诉人对郑悦这笔款项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骗取担保的嫌疑,但没有证据证明,仅系个人推测。综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悦、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章洪勇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其与章洪勇认定为保证人实属错误,但案涉保证人申请表不仅写明保证人的姓名,而且载明“本人同意为郑悦向贵方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本金及其利息费用。”上诉人夏伟明在该申请表中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从案涉保证人申请表内容来看该申请表应系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夏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