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道河与曹文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河,曹文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638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道河。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文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告冯道河诉被告曹文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曹文彪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道河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曹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00分许,曹文彪驾驶鲁B*****小型客车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炮校门口时,与沿路顺行左拐过马路的冯道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道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文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道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912.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文彪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为车损12200元。对被告曹文彪的反诉,原告冯道河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00分许,曹文彪驾驶鲁B*****小型客车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炮校门口时,与沿路顺行左拐过马路的冯道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道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文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道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道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5、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事故车辆鲁B*****小型客车车主系曹文彪,驾驶人系曹文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冯道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38.54元(11254.56元+383.98元)、误工费10260元(3420元/月×3月)、护理费3696.48元(54.36元/天×19天×2人+54.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8440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45元、评估费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车损评估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反诉原告)曹文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3元,该垫付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曹文彪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同时原告冯道河赔偿被告曹文彪车辆损失24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社保卡、营养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缴费凭证、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道河与被告曹文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文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道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1612.52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分别酌定为190元和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802.52元。因被告曹文彪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3696.48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45元,以上共计84431.4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6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复印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8371.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曹文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69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道河损失84431.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道河损失6696.8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冯道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文彪车损24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文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道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