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陶兴中、陶淇、郭立中、何雪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陶兴中,陶淇,何雪梅,郭立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郭建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兴中,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丰汉林,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淇,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陶兴中,系陶淇父亲。被告何雪梅,女,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立中,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华与被告陶兴中、陶淇、郭立中、何雪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建华以其父母郭立中、何雪梅与其妹夫陶兴中达成调解协议,加之外甥陶淇年幼为由,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原告郭建华负担。审判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