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莺与拱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莺,拱金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黄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拱金红。原告黄莺诉被告拱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拱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会峰西路16号、16-1号店面和滁州市山水人家110B-1-407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84万元。目前,被告第一年租金已付清,第二年已付61万元,第三年已付40万元,现被告拖欠第三年后半年的租金未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已经关门停业,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均未果。现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并将承租的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23333.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916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涉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有权租赁;3、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及约定的租赁价格和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滁州市会峰西路16号、16-1号店面和滁州市山水人家110B-1-407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84万元;租金为半年一付,以后每半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租金及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纳任何一期应付租金达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被告第一年(从2011年11月8日到2012年11月7日)的租金已付清,第二年(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11月7日)分多次付了61万元,下欠19万元于第三年付的40万元中抵付,第三年(从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8日)付了40万元,扣除第二年未付的19万元,第三年付了21万元;原告主张房租及滞纳金的期限算至2014年10月8日,即拖欠的房租为523333.33元(租金80万元÷12个月×11个月-已付2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逾期交纳租金远超过7日,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并将承租的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房租523333.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承租的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给原告黄莺;二、被告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73333.33元;三、驳回原告黄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原告黄莺负担805元,由被告拱金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