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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孙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古村西路家中,为周某、陈某甲、张某、柯某甲、林某、裘某、柯某乙、叶某乙、陈某乙、郑某、戚某、罗某等人进行“硬牌牌九”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硬牌牌九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周某、陈某甲、张某、柯某甲、林某、裘某、柯某乙、叶某乙、陈某乙、郑某、戚某、罗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硬牌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