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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文科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80号罪犯王文科,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06年3月22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科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文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文科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