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中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成喜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喜,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中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成喜,男,汉族,建设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成喜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东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用人单位七煤集团公司龙湖矿开拓区班长孙丙玺介绍到开拓区做井下工人,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报酬计件,平均2100.00元。当时经段长倪云峰同意录用,准备办理录用手续。2000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上4点班工作到晚10时许,在井下工作中顶板脱落石脱落砸在原告左踝骨处造成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入住龙湖矿医院住院89天,被告用人单位支付结算医疗费,于2000年11月7日认定工伤并办理了工伤卡片。2004年6月28日,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进行了劳鉴,结论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付,其余各项待遇未付,原告于2012年9月依法仲裁,2015年1月下发裁决书,裁决书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和本人是农民工的实际情况,仅按被告上报虚假的工资数来裁决本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未按本人实际受领工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同是龙湖矿职工孟宪臣参加工伤为2003年7月3日也仅3天,也劳鉴为六级伤残,但按段队月平均工资1790.42元给予了各种伤残补偿工资差款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样是该矿的伤残职工,参加工作受伤时间相同,伤残等级六级相同,而处理结果相悖,被告用人单位却不给原告各项待遇补偿,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违法,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94500.00元。2、被告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41580.00元。3、被告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450.00元。4、被告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44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前平均工资是866.00元,已由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单位已经付清,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也承认付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劳动局裁决是正确的,应维持裁决。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第一条原告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57.00元每月乘以45个月,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本庭诉状中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仲裁书庭审笔录中第二页最后一行、第三页上数两行中写道: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们已支付完毕,伙食补助原告已当庭认可我们给付。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农村户口,适用农民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伤证明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在2000年10月10日进行工伤认定,2008年3月7日又复查再次认定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3、劳鉴名册,证明原告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在2004年6月25日才给原告做劳鉴,结论为六级伤残。被告质证有更改,我们不认可。4、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仅干3天活,用人单位弄虚假给本人填具了平均工资866.00元,实际本人工资2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证明原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66.00元,已由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在仲裁申请事项中,原告自已主张其工资为857.00元每月。5、原告病志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龙湖矿医院治疗89天,诊断为左内外踢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休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已经放弃对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的申请。增加这项诉讼请求我们不能认可。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级别有异议,是医疗护理,不是生活护理。6、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为龙湖矿职工的孟宪臣2003年7月1日工作,3日受伤劳鉴为六级伤残,段队平均工资1790.42元,龙湖矿给付了本人按平均工资的差额款34000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能认可。7、卷宗一册(25页),证明仲裁从立案到开庭裁决的相关依据及仲裁广收、送达证、原告受伤工资明细等、庭审纪录工伤认定、劳鉴复印件,但没有合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仲裁是超审限,违法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本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其上1997年7月11日参加工作,主张月平均工资为857.00元,本人在庭审中也提出月平均工资857元,已由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同时也证明我单位在原告伤后支付其工资共32052.52元,原告在劳动仲裁主张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单位已支付完毕,其本人庭审中放弃主张,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8、证人贾某甲证言一份及证人贾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人贾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受伤时,同班工人包括班长在内等人可证实开拓区段队月工资为2100.00元而非86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其出具的书证问题通过庭审中问答,没有一项能相符,充分证明证人所某某证言全部为伪证,要求法庭追究其作伪证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提供证据: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本人月平均工资866元,劳动仲裁书中已确认,护理费、伙补我单位已支付,我单位已支付其伤后工资32052.52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该劳动仲裁超两年,严重违法,仲裁员主持原、被告多次调解,要求原告放弃多项请求,原告一直找到劳动局局长才为原告下发了仲裁书,所以劳动仲裁书确认的事实和放弃均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龙湖煤矿职工,原告刘成喜于2000年9月1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当日入住七煤集团龙湖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000年1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伤前本人工资为866.00元。2000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32052.52元。劳鉴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7.00元/月×45个月=38565.00元。2、给付伤残津贴为22923.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34.50元。4、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8.00元。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刘成喜对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放弃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对原告二项仲裁的请求进行了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8104.0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2、伤残津贴:866.00元×60%×33个月=17146.80元(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共计55250.80元,扣险已支付的32052.52元,还应支付原告23198.2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举出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证实其月工资为2100.00/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866.00元/月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4.00元(866.00元/月×44个月,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7146.80元(866.00元/月×60%×33个月,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以上共计5525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52.52元,还应支付申请人23198.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