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苏开福、陈森恩媛与盐边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福,陈森恩媛,盐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攀行初字第10号原告苏开福,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原告陈森恩媛,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定代表人邓斌,盐边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谷永兰,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渔门镇人民政府镇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通达巷。原告认为盐边县人民政府未及时制作、送达其与渔门镇政府征地补偿纠纷的《协调意见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盐边县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协调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开福、陈森恩媛、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永兰、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开福、陈森恩媛以盐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协调意见书》已向其送达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苏开福、陈森恩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开福、陈森恩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苏开福、陈森恩媛负担。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雷晓芳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