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梁迎红、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梁迎红,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晓梅。被告梁迎红。被告吴志强。原告李晓梅诉被告梁迎红、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晓梅、被告梁迎红及被告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梁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梁迎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迎红、吴志强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其;2、被告梁迎红、吴志强共同支付利息给其(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迎红、吴志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但因经济困难,打算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利息无法支付。被告梁迎红、吴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迎红在庭审后提供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吴志强于2013年9月6日已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梁迎红、吴志强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第1、2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迎红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6日离婚。2012年8月22日被告梁迎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变更为2分,被告亦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迎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立写借条时虽没有写明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分,并且被告亦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迎红、吴志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李晓梅;二、被告梁迎红、吴志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晓梅(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梁迎红、吴志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