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琳与江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江丹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张琳,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丹丹,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宏起,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诉被告江丹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俤、被告江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晋安电动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湖东路福州第三中学路段时,撞上沿湖东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鼓楼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医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距骨、足周骨及楔骨异常信号,为骨挫裂伤;左踝关节内、外侧韧带部分挫伤,以外侧显著;左侧内、踝及左侧小腿下端软组织挫伤、水肿;左踝关节囊少量积液。原告历经之后四次返院复查诊疗、长达两个多月在家疗养,得以基本康复。2015年1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350102242014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被告未实行右侧通行从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2085.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36元(75天*49328元/年)、营养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021.1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合计14021.16以及财产损害赔偿款320元(电动车);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200元;误工费,原告因就工作单位和职位进行说明,并就实际发生收入损失进行举证,按照年收入4万多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限75天没有依据,与实际伤情不符;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是轻微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修车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晋安电动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湖东路福州第三中学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鼓楼电动车沿湖东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车头与被告车头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医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距骨、足周骨及楔骨异常信号,为骨挫裂伤;左踝关节内、外侧韧带部分挫伤,以外侧显著;左侧内、踝及左侧小腿下端软组织挫伤、水肿;左踝关节囊少量积液。共计赴医院检查七次,医嘱建休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1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085.16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1.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标准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75天误工费共10136元。原告提交医疗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要求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并认为应对实际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受伤,病历检查记录均有建休医嘱,最后一次医嘱建休时间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主张误工期75天合理。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福州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9328元/年÷365天×75天=10136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支持,被告无需另外支付营养费。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赴医院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赔偿32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50102242014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且原告已提交了维修发票,原告主张赔偿3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5.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36元、电动车修理费320元,共计12741.16元,依法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侵权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2741.16元;二、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