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良志与邓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志,邓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林良志。委托代理人:林旋。被告:邓智仁,曾用名邓创新,。原告林良志诉被告邓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志的委托代理人林旋,被告邓智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志诉称:2008年9月12日,关爱丸、邓智仁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关爱丸与邓智仁系夫妻关系,关爱丸与邓智仁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林良志承认被告关爱丸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向原告林良志还款2.5万元的事实,并撤回对被告关爱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智仁辩称:一、被告邓智仁从来没有向原告林良志和原告关爱群及原告唐崇桥借过钱,借据属无效借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良志、关爱群及唐崇桥的诉讼请求。原告林良志和原告关爱群及原告唐崇桥在起诉书提供的借据不属实,是故意拆散邓智仁的婚姻家庭,故意报复、打击邓智仁,故意企图通过法院侵占或骗取邓智仁钱财,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邓智仁与原告林良志从来不认识,素未谋面。被告邓智仁与关爱丸在2008年6月24曰登记结婚,2008年8月,被告邓智仁与关爱丸双方共同出钱购买房屋并装修。2008年9月20日新居先入伙,然后继续装修。2008年12月18日,被告邓智仁与关爱丸在阳江坚都大酒店举行联合婚礼。作为关爱丸的亲姐、亲姐夫原告关爱群和唐崇桥,却没有出席婚礼喝喜酒祝福、祝贺。被告邓智仁没有收到关爱丸出嫁时任何嫁妆和礼金。联合结婚的所有花费都是被告邓智仁付出的。才结婚摆酒第二天,即2008年12月19日晚上9点左右,在阳江市建设路冲口街79号即关爱丸娘家,被告邓智仁被关爱丸连哄带骗,以及在岳父关天星讽刺激将下,加上被告邓智仁新婚喜庆饮酒过量身体疲惫未完全清醒,被告邓智仁在毫无准备、不平等、不自愿、不清醒、被迫、被骗的情况下签了拾伍万元债务,即原告林良志的伍万元借据和原告关爱群的伍万元借据及原告唐崇桥伍万元借据。整个过程三位原告当事人都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被告邓智仁任何钱,没有借钱的收条或银行的支付凭证,根本不存在借钱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椐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特别请求阳江江城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林良志和原告关爱群及原告唐崇桥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被告邓智仁与关爱丸的房屋共同财产问题,被告邓智仁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关爱丸真心相爱和付出,把所有的积蓄和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和交给关爱丸;除了早出晚归地辛勤工作,把所有时间陪伴关爱丸;被告邓智仁除了早餐两碗白粥和给摩托车加油及维修的,基本上对自己没有什么开支。关爱丸在认识被告邓智仁至离婚近五年时间内,从未打过一天工赚过一分钱帮轻过家庭,每天都是化妆、上网聊天或手机聊天和乱花钱,还经常对被告邓智仁谈骂、指责和讽剌,答辩人逆来顺受、百依百顺。被告邓智仁的家母脑中风垂危,不能讲、不能动、不能吃,靠被告邓智仁姐姐和被告邓智仁悉心照顾近一年时间才仙逝,关爱丸及其家人从来都是漠不关心。被告邓智仁因工作原因被单位处分,扣了几个月奖金,因此少给关爱丸一些钱,关爱丸却因此污蔑被告邓智仁,在离婚起诉书说什么“家庭暴力”和“从没支付家用”都不是事实。关爱丸经常为钱吵架,还叫来当警察的大哥关开鹏威胁、恐吓被告邓智仁,从精神上去折磨被告邓智仁,2012年4月12日晚8点,关开鹏带三人殴打被告邓智仁。2013年3月24日下午,关爱丸带四个未成年人上门寻衅。原告关爱群及原告唐崇桥为关爱丸离家出走到海南长期提供住所,教关爱丸离婚,拆散家庭,阻止被告邓智仁和解,殴打被告邓智仁。2012年5月9日,关爱丸竟然伪造篡改共同房屋契约给法院起诉离婚,企图通过法院骗取共同房屋的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关爱丸竟然与在海南居住做生意的婚前男朋友原告林良志密切往来,邓智仁偶然从关爱丸使用的手机发现与原告林良志人约黄昏后的频繁短信:海南“万宁县温泉宾馆三幢C座别墅”多条短信都是原告林良志手机号码:1390828发送的。海口“明珠广场鑫源宾馆”的短信也是原告林良志手机号码:1390828发送的。这种情况如果在法国,孤男寡女紧闭房门超过一小时,无证振证明清白的,可视为“通奸”。关爱丸专横跋扈、卑鄙缺德、涉嫌“通奸”,属于过错方,理应净身出户,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鹰山路银鹰小区B区三巷7号的共同房产理应归邓智仁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邓智仁、关爱丸于2008年9月12签写内容为“因购房需要,今向林良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自认关爱丸收到本院传票后向其偿还了2.5万元,原告林志良遂撤回对关爱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邓智仁、关爱丸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关爱丸诉邓智仁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智仁、关爱丸因购买房产于2008年9月12日向林良志借款50000元并判决关爱丸与邓智仁对欠林良志的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并由关爱丸、邓智仁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原告起诉时曾将“关爱丸”列为被告,后其撤回对“关爱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诉讼中,被告邓智仁主张本案借据是在关爱丸和关天星的强迫下才签写的,且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钱,并主张其与关爱丸的共同房产(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鹰山路银鹰小区B区三巷7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爱丸、邓智仁向原告林良志借款的事实,有邓智仁、关爱丸两人签写的借据为凭且已经生效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关爱丸与邓智仁对欠林良志的50000元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000元)。被告邓智仁主张本案借据是在关爱丸和关天星的强迫下才签写的,且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智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邓智仁、关爱丸因购买房产于2008年9月12日向林良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邓智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关爱丸在诉讼中已按民事生效判决履行支付该笔借款的25000元给原告,且原告自愿放弃关爱丸对邓智仁尚欠的25000元借款负连带责任,并撤回了对关爱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智仁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智仁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智仁主张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鹰山路银鹰小区B区三巷7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属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主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邓智仁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林良志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中的312.50元由原告负担,余下的212.50元由被告邓智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泳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