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誉华与王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誉华,王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誉华,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柯,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飞,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誉华与被申请人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誉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款440000元其实际借款人为瞿剑雄,申请人系受瞿的委托向被申请人借款,应由瞿剑雄承担还款责任;2、2013年6月12日,经三方协商,瞿剑雄已将诉争借款与利息重新计算后出具一张655000元的借条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王柯也接受了该借条,即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瞿剑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王柯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誉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誉华与被申请人王柯系邻居。2012年12月22日,王誉华向王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周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起到2013年3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返还所有借款,逾期将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王柯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誉华支付了人民币440000元。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王誉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可予确认。一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王誉华应返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诉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瞿剑雄,申请人系受瞿的委托向被申请人借款,应由瞿剑雄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珠容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赵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