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诉万前辉、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万前辉,李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被告万前辉。被告李建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诉被告万前辉、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万前辉、李建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自愿撤回对被告万前辉、李建辉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撤回对被告万前辉、李建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林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