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某,女,48岁。被告杨某某,男,51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底相识,1990年12月25日在孟津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2年5月2日女儿杨某甲出生。由于婚前交往时间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常年不在家,不给家里拿钱,原告及女儿无经济来源,无奈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养家糊口,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中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把感情当成一回事,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外出数月甚至两年没有音信。这个家有无被告都一样。长期的冷漠导致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思虑再三,决定离婚。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5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外工打工,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提供孟津县会盟镇花园村村委会2014年12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工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影响夫妻感情。另查明,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二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未及时和好,修复夫妻感情,被告又常年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婚生女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庭审中放弃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