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建阳市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浦城县寨下国有林场将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陈源工区6363亩山场转让给童某乙等人经营砍伐。山场所在的陈源村于2013年7月至8月间曾召开党员或村民大会讨论如何征收陈源山场山价款。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提出要按实际砍伐数量征收,并由他们承包等要求,不同意他人的意见,在会场上无理吵闹,致会议无果。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为达到刁难陈源山场经营方的目的,于2013年7月22日至福州市吴某丁的住处,与吴某丁签订协议,李某甲租赁吴某丁“鱼塘岗”自留山18年用于种树。被告人李某乙事先起草好协议书,故意增加山场的亩数,并将签订时间提前。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多次对陈源山场的生产经营、运输进行拦截,致使童某乙等人无法将砍伐的木材运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三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浦城县寨下国有林场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的陈源工区6363亩山场转让给童某乙等人经营砍伐。该山场所在的陈源村于2013年7月1日下午、2013年7月4日晚上先后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如何征收陈源山场山价款一事。作为党员的被告人李某乙(前陈源村村主任)伙同非党员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在会场上提出:要按实际砍伐数量征收山价款,且要实地测量;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划的砍伐数量增加百分之十征收,并由他们承包等要求,不同意他人的意见,在会场上吵闹,致会议无果。陈源村于2013年8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征收陈源山场山价款方式进行表决,又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林某甲与谢某甲(在逃)等人再提上述要求和吵闹,又一次致会议无果。后陈源村根据《村民组织法》组织村民进行户代表签字表决,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最终决定以林业部门设计砍伐数量征收山价款,款项缴入水北街镇政府专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为达到刁难陈源山场经营方的目的,于2013年7月22日至福州市吴某丁的住处,与吴某丁签订租赁陈源“鱼塘岗”的自留山(陈源山场运输木材的必经之路)协议,李某甲以8000元的租金租用“鱼塘岗”自留山18年用于种树,原“鱼塘岗”自留山的树木归吴某丁所有。被告人李某乙事先起草好协议书,故意增加鱼塘岗山场的亩数,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3年5月8日。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等人,为了私利,以山价款未交、树林被损坏等为由,多次对陈源山场的生产经营、运输进行拦截。具体如下:1、2013年9月16日早上,陈源山场第一次运木材下山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吴某丁的自留山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驾驶一辆H×××××白色本田车将路堵住,致车辆无法通行。陈源山场老板虞某等人闻讯赶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将车挪开,被告人李某甲不肯挪车还扬言“这山是我的,这路也是我的,你们做事情都不要通过我?”,站在一旁的被告人李某乙、林某甲等人一起帮腔。后经出警干警联系H×××××车主将车开走后,到次日被堵的拖拉机才得以通行。2、2013年9月18日上午,陈源山场七辆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吴某丁的自留山路段时,被告人林某甲故意租用一辆灰色面的和一辆闽0×××××拖拉机将路堵住,致车辆无法通行。出警干警到场制止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却以其鱼塘岗路上的桂花树苗被压坏为由不肯挪车,继续堵塞运木材的拖拉机通行。出警干警要求车主缪某将拖拉机往后倒,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不准缪某倒车。当晚,被堵的驾驶员只好弃车下山休息,次日上山发现七辆拖拉机的轮胎被割破,发动机被注入白糖和泥巴。3、2013年9月27日,陈源山场的拖拉机绕道从“香料厂”路段运木材回陈源工区堆头,被告人李某乙故意租用一辆闽H×××××白色小货车将路堵住,致车辆无法通行长达六十余日。4、2013年10月14日9时许,陈源山场五辆运输木材的拖拉机途经水北陈源至观前的公路时,被告人李某乙与谢某甲故意用小车将路堵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林某甲与谢某甲等人言称“木头材积没量,山价没交”。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林某甲与谢某甲等人不听劝导,致运输木材的拖拉机返回堆头卸货。5、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故意用锄头将“鱼塘岗”3米宽的道路挖开一半(深70公分,五六米长的距离),致陈源山场运木材的拖拉机无法通行。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非但不听劝导还于当晚叫了一辆小型挖机继续挖路近十六米长,后在被挖的道路上种植100多棵桂花树苗。6、2013年11月7日,陈源村村民为了进山装运毛竹,车辆途经“鱼塘岗”被挖路段时,从挖种的桂花树苗的路上碾压通过。陈源山场老板虞某见此,亦安排拖拉机进山装运木材。当陈源山场运木材拖拉机出来途经“鱼塘岗”被挖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携他人故意在此拦车,经出警干警到场制止后车辆才得以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携他人随后又前往陈源吴墩公路上继续拦车,被告人李某乙与谢某甲也赶来参与拦车。期间,谢某甲扬言:“谁把种在路面上的桂花树损坏就要挖死谁!”,被告人李某乙亦威胁“李某甲种在‘鱼塘岗’路面的桂花苗谁也不能动,谁动就修理谁!”。7、2013年11月15日,陈源山场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水北观前下坊桥头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谢某甲等人以山价款没交为由将车拦下。出警干警到场制止,并出示陈源山场老板预交到水北街镇政府会计服务中心的10万元山价款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谢某甲等人不听劝导仍继续阻止车辆通行,致装运木材的拖拉机返回堆头卸货。8、2013年11月17日,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故意毁路阻止车辆通行。被堵在里面的陈源村村民吴某乙、谢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源村村民强行驾驶装运毛竹的车辆通过,跟进的陈源山场运木材的拖拉机才得己通过。9、2013年11月18日,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水北观前下坊桥头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谢某甲等人又以山价款没交为由将车拦下。出警干警到场制止,并解释山价款陈源村已收取,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谢某甲等人不听民警劝导继续阻止车辆通行,致运输木材的拖拉机返回堆头卸货。10、2013年11月21日上午,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将车拦下,致车辆无法通行。被堵在里面的陈源村村民吴某乙、吴某丙、谢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陈源村村民强行驾驶装运毛竹的车辆,跟进的陈源山场运木材的拖拉机才得己通过。11、2013年12月10日上午,陈源山场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陈源小桥时,被告人李某乙、林某甲与谢某甲等人将车拦下,谢某甲故意将其闽H×××××小车堵在桥头。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责令谢某甲将车移开恢复通行。被告人林某甲故意站在运木材的拖拉机前面“假摔”,并诬赖称被拖拉机撞倒。12、2013年12月13日下午,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水北观前下坊桥头时,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以车辆超载为由将车拦下。出警干警到场制止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才停止拦车行为。13、2013年12月22日上午,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路段时,被告人林某甲及其父以桂花树苗被损坏未赔偿为由将车拦下。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止车辆通行。14、2013年12月31日上午,陈源山场装运木材的拖拉机途经“鱼塘岗”路段时,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以桂花树苗被损坏未赔偿为由将车拦下。出警干警到场制止,但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止车辆通行。15、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窜至陈源工区,坐在运木材的车厢上阻止工人装车。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不听劝导,继续阻止工人装车,致陈源山场老板被迫叫工人将装了半车的木头卸下。16、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窜至陈源工区拦截车辆。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不听劝导,继续阻止工人作业。17、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窜至陈源工区,阻止工人装运木头。出警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不听劝导,继续阻止工人作业。18、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窜至陈源工区,阻止工人装车,并与陈源山场老板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林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二十余人赶至陈源工区,将工人陈某丁等人打伤,后被出警干警到场制止。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协议书,证实吴某丁与李某甲签订协议,吴某丁将其自留山一片(原老路路上、路下范围的10亩)以8000元租给李某甲管理使用,租期18年。3、协议、收村道维修费协议书、中坊10组叶路的田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9月23日石陂林木经营公司支付双墩村三个小组2013年的道路修理费每组3500元,以及补助道路维修费的征收、寨下林场流转给童某乙经营的山场的山价款情况。4、水北街镇陈源村重大村务户代表表决表及结果报告单,证实陈源村收取际岭国有林场在陈源村经营区山场砍伐时山价款的事项已进行逐户表决签字,全村共有户数303户,参加代表表决户237户,220户同意,已达到法律规定。确定按设计砍伐数量征收,山价款根据不同规格材收取不同山价。道路维修费按砍伐设计书的数量,每立方米补助道路维修费5元。5、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证实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陈源工区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童某乙等人,面积6363亩。6、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际岭采育场陈源工区经批准可采伐的面积和蓄积量。7、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陈源村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童某乙交的2013年度道路维修费12800元和山价款108088元。8、证明书、损毁索赔委托书和照片,证实中坊村10组高山牛肚的102亩农田,在1995年因树木成林晒不到阳光抛荒,且砍伐的树枝压到农田,中坊村村民向陈源山场经营业主童某乙提出赔偿损失。9、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2月25日10组叶路的全部农田租给周国忠,租期十五年。10、收村道维修费协议书,证实上坊村、中坊村和下坊村村委会收取山场业主出资的维修费3万元。11、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下坊大桥、陈源工区堆头、陈源工区办公场所、陈源工区表示牌、陈源村新墩拱桥、鱼塘岗路面、鱼塘岗桂花地、采伐区农田、采伐区路口、香料厂等路段堵车的现场情况。12、调解记录,证实浦城县公安局水北街镇派出所多次组织李某甲和虞某调解。13、接受证据清单及36张照片,证实浦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接受虞某提供的36张陈源山场相关照片的事实。14、水北派出所民警在陈源山场的出警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10日,水北派出所民警对陈源山场的出警情况。15、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决定行政拘留9天。16、证人姚某和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中午,他们帮虞某运输杉木,到下坊村的大桥时就被李某乙和谢某甲拦下。17、证人童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早上,李某甲等人到工区堆头,不让工人装杉木。童某乙被李某甲打了几拳。18、视听资料视频硬盘一个,证实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和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上午其开车前往陈源村的路上阻挡车辆在村道上通行。下午1点多,再把车开走。2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下午,陈源村村民李某乙、谢某甲把调运木头的车辆拦在观前下坊村大桥头。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林某甲借故拦车的事实。2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其帮助联系车子,他联系了洪某的拖拉机,拦在李某甲种桂花树苗的地方,并帮李某甲付给洪某三千元。2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8时许,李某甲等六、七个人在陈源木头堆放处与人打架。在陈源鱼塘岗路段,李某甲等人站在山路中间拦住拖拉机,不让通过。24、证人周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李某丙、严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等人在陈源村陈源山场的村道、陈源工区山场的路口、李某甲栽种桂花树的地方、观前桥头等地方,拦截从山上运木头下山的拖拉机。25、证人罗某甲、叶某乙、林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在陈源村支部会议上闹事,致使会议不能继续进行。26、证人谢某乙、吴某乙、陈某丙、巫某、谢某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农历8月开始,李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等人在鱼塘岗、陈源桥头、观前桥头多次拦下运木头的车辆不让通过。2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给陈源山场拉木头,被人为堵车30-50次。基本上都是固定的那七八个人,其中有李某甲、林某甲。2013年9月份的一天,又将一辆面的停放在鱼塘岗桂花树苗地段,不让他们的七辆拖拉机通过,第二天拖拉机十几个轮胎被割破。10月份,一辆福建H×××××拖拉机堵在伐区路口,造成运输木头车辆无法出来,堵了十来天。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林某甲等七八个人拦下他们的拖拉机不让通过。第二天他的拖拉机两个前轮被人用钢钉打进去放气,外胎被刀割破,四辆拖拉机的轮胎被毁坏。证人刘某丙、林某丙的证言与该证言吻合。28、证人谢某丁、谢某戊的证言,证实鱼塘岗的土路是20年前陈源村三个组的村民开通的,宽度2.5米。29、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等人将吴某丁的山场以8000元租去,目的是利用这山场来拦石陂人运木材的车。30、证人陈某丁、宋某、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陈某丁被李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3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借他的闽H×××××小车堵在陈源村一条山路上。3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鱼塘岗山场是他家的自留山,山中有一条土路通到稻田,农用车可以走。2013年7月22日晚上,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福州他住的地方,说想租他的自留山种药材,租金8000元,租期18年。协议是当天晚上签的,但上面的时间是写2013年5月18日,山场写成10亩。他当时就提出来山没有那么多,写那么多会把别人的山都写进去的。李某乙说写早几个月和多写点没有关系。其实山场大概就2亩左右。3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早上,谢某甲叫他把车开到种有桂花的路那里,停到坡顶。堵着坡下面的二辆拖拉机,谢某甲把车锁拿走,还将方向盘锁住。不让他把车开走,说现在租车,200元一天。至10月23日,他共从叶某甲处领了2000元。3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林某甲租用其拖拉机在11时许停到陈源村的一条山道上的事实。3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李某乙和叶某甲与其联系,要用他的闽H×××××农用车运东西。后来叫他把车开到“香料厂”里面的小路上,停了大约60至70天。36、证人童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早上,他开一辆蓝色的拖拉机到陈源山场运杉木,当运到陈源村通往吴墩自然村的小桥上,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桥上把路堵着。林某甲大叫说被车碰伤。证人章某、李某丁、张某乙的证言与该证言吻合。3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山场工区的路被一辆福建H×××××拖拉机堵住去路多日,无法生产。38、被害人童某乙、陈某戊、蔡某、虞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向际岭国有林场转让来陈源工区6363亩山场经营砍伐,装运杉木的车辆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等人无端拦截,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39、鉴定意见,证实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0、浦城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对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鱼塘岗山场面积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鱼塘岗吴某丁山场面积为四亩。4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4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通文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