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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传涛与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涛,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董传涛,男。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信朝,男,该村村主任。原告董传涛与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涛的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信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村二、三、六组三条道路路面平整、排水渠道通畅、垮塌土方清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对具体工程内容、单价、施工工期、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不予结算工程款,直到工程竣工一年后即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工程款206294元,并约定从决算之日起,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按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294元,并支付利息35766元(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利率10.3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的施工并结算欠款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与原村委会书记交好才承包了该工程,先施工后补签份的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施工时,对村委会的工程无立项、无现金支付、施工方需垫付工程款是知情的。由于原村委会书记病逝,对工程款未结算。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按原告的报价进行结算的,本来工程款结算的就高,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钱给付,只能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沙河镇青岩村作为甲方,原告董传涛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为了青岩村二、三、六组三条道路便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便利长期畅通,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将三条道路路面平整排水渠道通畅、垮塌土方清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并就工程量、施工责任、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6294元,并就结算情况出具了“沙河镇青岩村道路加宽排水渠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包含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其中决算单中的“说明”载明:“尚欠工程款206294元,从决算之日起,甲方承担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利率计算),并还本金”。徐培文在该决算单“村委会领导签字”处签名,陈信朝在该决算单“村委会法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董传涛在该结算单“施工队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2011年8月19日,沙河镇青岩村作为甲方,原告董传涛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及合同书的内容,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记录一份及“沙河镇青岩村道路加宽排水渠决算单一份,证明了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6294元,并就结算情况出具了“沙河镇青岩村道路加宽排水渠工程决算单”及结算记录情况和结算决算单的内容。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沙河镇青岩村道路加宽排水渠工程决算单”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量、施工责任、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结算情况、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出具了决算单,被告应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决算时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了利息,双方签字认可,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按照决算单上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期间按照原告的主张即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辩解告决算单的签字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董传涛工程款206294元及利息26044.6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西乡县沙河镇青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