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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男,199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以及翻译人员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在本区地铁十号线劲松站东南出口便道处,盗窃被害人屈×右侧上衣兜内的苹果4S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的陈述,证人都×、张×、姜×、阿×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亚×盗窃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