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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与陈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陈隆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负责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委托代理人屈雅媛。被告陈隆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上海金桥支行)与被告陈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泉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上海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5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5.9925%。此笔借款,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5月30日放款114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起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2.4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9,747.08元和借款欠息53,760.90元(上述欠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等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隆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办妥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证据4、被告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证据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已到期。被告陈隆泉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隆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隆泉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陈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隆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109,747.08元;二、被告陈隆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3,760.9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9,747.08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陈隆泉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可与被告陈隆泉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隆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隆泉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5,2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831元,由被告陈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