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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宏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46号罪犯张宏,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398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2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宏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39815元,财产刑仅交纳8000元,未交数额较大,故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予以考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