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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春玮、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玮,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玮,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1日),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玮、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玮、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伙同鲁×(刑拘在逃)、王春玮在××商店门口处,对与鲁×发生纠纷的宋×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对宋进行殴打,致宋×颅底骨折伴耳漏。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玮、张×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春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玮、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1、王春玮伙同鲁×(在逃)在××商店门口处,对与鲁×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宋×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对宋×进行殴打,致宋×颅底骨折伴耳漏。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春玮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春玮、张×1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玮、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张×2、张×3、王×、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玮、张×1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玮、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玮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