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刑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东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01号罪犯陈东志,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以(2012)昌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东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附加罚金20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陈东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东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东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东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