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与康某文、颜某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某文,颜某爱,孙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31号��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主任。被告康某文,农民。被告颜某爱,农民。被告孙某美,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某文、颜某爱、孙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文、颜某爱、孙某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康某文由被告颜某爱、孙某美及康超担保,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0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879.15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被告康某文未答辩。被告颜某爱未答辩。被告孙某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康某文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山联社仲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8.50000‰。被告颜某爱、孙某美为被告康某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苍山联社仲村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378-2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康某文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1879.15元。原告以康超为共���被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康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文、颜某爱、孙某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康某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某爱、孙某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文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颜某爱、孙某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全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