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绪忠与甘林等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忠,甘林,李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绪忠。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林。被告李治芹(系甘林之妻)。原告王绪忠与被告甘林、李治芹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绪忠申请查封被告甘林、李治芹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夷兴大道20号的房屋一套,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甘林因短期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4日、6月19日累计借款13万元给二被告。2013年底,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甘林以借据的形式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我们借贷之初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自我主张还款之日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林辩称:对借款12万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绪忠因准备向被告甘林购买矿石,于2013年5月29日、6月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甘林的账户分别汇款10000元。2013年6月,被告甘林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甘林的账户汇款11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甘林就买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亦未在被告甘林处购买矿石,被告甘林之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欠王绪忠现金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甘林定于2015年元月15日前归还”由于被告甘林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究其实质,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款项包含原告准备买矿的货款和被告甘林向原告的借款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并且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的日期,由于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甘林偿还货款和借款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李治芹系被告甘林之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治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其先后几次打款给被告甘林,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而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甘林出具的借条来看,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从2015年1月16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林、李治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绪忠借款及货款共计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甘林、李治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