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系被告陆某之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丁某夫妇受雇于江苏省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帮该联队晒粮食。被告人陆某又雇佣被告人汪某、李某共同帮滨淮农场晒粮食。被告人陆某夫妇因见农场种植的糯米水稻较好,便指使被告汪某、李某利用晚上期间,从晒场上搬运22口袋糯米水稻放置于被告人陆某夫妇临时宿舍中。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灌南老家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水稻系被告人陆某盗窃滨淮农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乘晒场门卫不备之际,协助被告人陆某等人将窃得的19口袋水稻运回灌南老家,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19口袋水稻共1422进,价值人民币22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丁某夫妇受雇于江苏省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帮助该联队晒水稻。后被告人陆某又雇佣被告人汪某、李某。被告人陆某夫妇见滨淮农场糯米稻品质较好,便多次指使汪某、李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三日晚上,盗窃该联队的糯米稻合计22口袋(重量计1562斤),均临时单独存放于晒场内陆某、丁某宿舍里。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灌南老家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水稻系滨淮农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乘晒场管理人员不备,协助被告人陆某等人一起将窃得的19口袋水稻(重量计1422斤)运回灌南老家,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水稻合计价值人民币249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运回灌南老家的水稻价值人民币2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水稻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均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及发还情况。4、《雇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陆某与江苏省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身份是江苏省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大队长,证实五名被告人所窃水稻系该大队所有,该联队同被告人陆某之间签订晒粮食的协议,五名被告人所窃得的水稻合计约1700多斤,被机动三轮车运走一共19口袋,约1400多斤,水稻的品种为糯米水稻,并证实联队的水稻有专门人值班看管。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身份是滨淮农场二十一、二十二大队的看场人员,证实五名被告人所窃的水稻系滨海农场二十二联队所有。3、证人顾某的证言,其身份系滨海县公安局滨农派出所民警,其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盗窃作案嫌疑,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身份系滨海县公安局滨农派出所民警,其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盗窃作案嫌疑,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三日晚上,其同其妻子丁某指使汪某、李某帮助其盗窃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糯米水稻的事实,并证实其电话通知王某从灌南老家至农场来运输所窃的水稻,在被告人王某怀疑所运输的水稻系非法所得时,他确的告知王某水稻是窃得农场二十二联队的,并保证如果出事责任归他承担。同时证实水稻的品种为糯米水稻,及所窃的水稻的重量约为1700多斤,计22口袋。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三日晚上,同其丈夫陆某指使汪某、李某帮助其盗窃滨淮农场二十二联队糯米水稻的事实,同时证实水稻的品种为糯米水稻,及所窃的水稻的重量约为1700多斤,计22口袋。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三日晚上,陆某、丁某让其同李某盗窃滨淮农场水稻的事实,证实所窃的水稻的计22口袋,每口袋大概重80斤。证实王某到滨淮农场运输所窃水稻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三日晚上,陆某让其同汪某盗窃滨淮农场水稻的事实,证实所窃的水稻的计22口袋,每口袋大概重80斤,合计约1700斤,证实王某到滨淮农场运输所窃水稻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晚,陆某电话通知其到滨淮农场运输水稻,发现陆某房间没有开灯,其怀疑所运输的水稻系非法所得,在陆某明确告知其水稻是偷来的事实后,仍然帮助被告人陆某运输所窃水稻的事实,并证明案件系被公安民警巡逻查获的事实。(四)物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窃物品及物品的发还情况。(五)、照片资料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犯罪现场照片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车辆情况。(六)、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水稻价格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三轮摩托车运载的水稻重计1422斤,价值人民币2275元,另未被运走的3口袋水稻重计140斤,价值人民币224元。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行为未完成时,明知被告人陆某等人系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帮助被告人陆某等人完成盗窃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李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丁某、汪某、李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通过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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