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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丕先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丕先,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闫丕先。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丕先为与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丕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去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岗工作。工作至今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等其他考核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做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42981.84元,支付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00元,支付2014年8月至今国家规定上调最低工资1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经济补偿金;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向公司提交辞职,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足额发放,上调工资不存在,被告已经按照1650元在之前就发放了,因为原告是自己辞职的因此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原告入职时向公司承诺社保在地方缴纳,公司不予办理,社保立法后原告也没有提出补缴要求,因此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即便要缴纳也是原告自己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7月考核明细、8月超时加班补贴明细,证明7月没有发加班工资只给了考核工资,8月只支付了加班工资没有发放考核工资。2、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公司伪造合同。4、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5、拒绝上班通知书,证明原告拒绝上班。6、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说明书,证明原告承诺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保;3、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参加纪律岗位职责培训。4、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时间;5、综合计时制审批文件,证明经批准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6、秩序维护员的工作职责,证明原告有一个小时就餐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已经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无异议,对2013年2月工资表有异议,本院对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其参加过培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参加了相关培训,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到被告处入职,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工作地点在刀剪剑博物馆;月工资为960元等。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位上班实行a、b、A、B班,其中a、b班工作时间为10.5小时,A、B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对上班就餐时间在《秩序维护员岗位职责》中规定,早餐为半小时,中餐、晚餐各为1小时。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考核定额加班工资+其他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超时加班工资42981.84元,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0元,补发2014年8月国家规定职工基本工资差额14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支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18000元或给予补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补足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要求辞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经审批后同意原告辞职。经核对,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上班时间为2691.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68小时。2014年度,原告上班时间为3187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04.5小时。2015年1-2月,原告上班时间为506.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8.5小时。2014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无需再行判令解除。原告明知就餐时间的相关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限制其离开工作岗位就餐等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张其就餐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反映的上班时间,扣除相应就餐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原告2013年3-12月延长工作时间623.5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68小时;2014年度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082.5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04.5小时;2015年1-2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44.7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28.5小时。上述加班工资,应按基本工资[1470元(2014年8月起按1650元)÷21.75天÷8小时]计算小时工资,根据实际加班时间,超时加班按150%、法定节假日按300%计算。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3956.45元,实际支付加班费38620元(未包含补发部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基本工资为当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根据原告工资表反映,2014年8月起,被告已将原告的基本工资从1470元调整为1650元并已发放给原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不需缴纳的承诺并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此项义务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入职时间及辞职时间,本院据此确定补缴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1日,原告以未交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77.17元,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377.17×5.5=18574.44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对劳动合同真实性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闫丕先补缴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闫丕先自行缴纳。二、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丕先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三、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丕先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闫丕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