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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孙宗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孙宗华,孙宗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蒋永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孙宗华,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孙宗华,农民。被告:孙宗海,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被告孙宗华、被告孙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宗华、被告孙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5月16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为上述担保提供了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孙宗海与孙宗华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债权人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处扣收4052266.67元。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孙宗海及孙宗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归还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债务本息4052266.67元;2、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支付违约金810453.33元;3、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已代偿4052266.67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4、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支付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5、孙宗华与孙宗海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孙宗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于拖欠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息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该合作社前期已经偿还50万,应予扣减;2、同意偿还债务,但因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靠近湿地公园,水果被鸟损坏,每年损失惨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3、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孙宗海未应诉,亦未答辩。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宗华与孙宗海身份证及户口簿、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证明案涉当事人系适格诉讼主体及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资格。第二组证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委保字部(2013)028号委托保证合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砀联)社保字(2013)第2号保证合同、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于2013年2月5日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砀联)社借字(2013)第2号借款合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委保字部(2013)135号委托保证合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砀联)社保字(2013)第4343742013120003号保证合同、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于2013年5月16日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砀联)社借字(2013)第4343742013120003号借款合同,上述证据以证明:1、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最高质保字部(2013)028号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以证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第四组证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抵保字部(2013)13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部(2013)13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砀房2013字第1301799号、砀房2013字第号1301800号、砀房2013字第1301801号、砀房2013字第1301802号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证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及不动产抵押反担保。第五组证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与孙宗华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028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孙宗海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028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孙宗华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13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孙宗海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13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以证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孙宗华、孙宗海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第六组证据,代偿通知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明因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额为4052266.67元;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及孙宗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反担保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后签字系孙宗华本人所签,但合同骑缝章不完整,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的完整性。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及孙宗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庭审中,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及孙宗华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五组证据中反担保合同的完整性问题,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庭审提供了证据原件,该合同签字处载明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及孙宗华对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持有合同原件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孙宗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028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载明系根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的委保字部(2013)028号《委托保证合同》、(砀联)社保字(2013)第2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砀农信联社流借2013字第2号的《借款合同》协商达成,约定:1、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约定的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等;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及向借款人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5、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月25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孙宗海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028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2013年1月24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林业局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砀山县利华水果合作社承包经营官庄林场内的6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坐落在官庄林场东分场瞭望台东南,南至主干道,东至生产路,西至生产路,北至黄河故道南岸主干道)用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抵押,在抵押期限内(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接受林业部门的监督,保证不进行砍伐、变卖、转让”。砀山县官庄林场及砀山县林业局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2013年1月25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联社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委保字部(2013)028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代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除需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同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质保字部(2013)028号《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下称连续担保期间)向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自愿为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在连续担保期间内所形成的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2、乙方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权利出质,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质权反担保:林地使用权,数量600亩,权证编号为A340801850770,所在地砀山县官庄林场西分场;3、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3)《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质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2月5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砀联)社借字(2013)第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1、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2、月利率为6.5‰,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砀联)社保字(2013)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砀联)社借字(2013)第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2、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3、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5月16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砀农信联社流借字第434374201312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确保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砀农信联社流借字第434374201312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砀联)社保字(2013)第4343742013120003号《保证合同》。随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联社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委保字部(2013)135号《委托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与第一笔借款所签订的合同相同。2013年5月20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抵保字(2013)13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签订本合同;2、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及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5、抵押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6、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其中制冷系统39台、蓄冰系统11台、气调系统54台、加温系统26台、控制系统17台、维护系统合计147台套等。同日,双方在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根据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的委保字部(2013)135号《委托保证合同》、(砀联)社保字(2013)第4343742013120003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砀农信联社流借字第434374201312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孙宗华及孙宗海作为反担保人与保证人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信字部(2013)13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与第一笔借款中《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相同。2013年5月21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抵保字部(2013)13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在连续担保期间向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自愿为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在连续担保期间内所形成的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2、乙方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房地产权,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砀房字第1210020、1210021、1210022、1210023号;3、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3)《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就上述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砀房2013字第1301799、1301800、1301801、1301802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3日,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代偿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在该联社的借款本息。2014年5月31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4052266.67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息为1010266.67元,第二笔借款本息为3042000元)。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偿还1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砀山县官庄林场与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砀山县官庄林场将其名下林权证编号为A340801850770的林地发包给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约定:1、发包方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发包方经营、管理,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和收益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合同有效期间,承包方依法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等,但应协助发包方搞好公益设施,如修路、打井、电改等;3、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30日至2040年2月30日;4、承包土地面积600亩,每亩上缴280元等。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宿州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05226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此法律规定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追偿代偿本息、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已经偿还的50万元应当扣除,即该合作社应当偿还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款项3552266.67元(4052266.67元-500000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除偿还代偿本息外,还应当按照代偿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代偿次日起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孙宗华要求予以调整。审理认为,无论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还是代偿资金占用费,均是对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公司主张的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资金占用费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宿州融资担保公司要求810453.33元违约金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之和高于上述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以名下房产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作为抵押权人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对案涉2013年2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至2014年5月31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本息合计1010266.67元。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偿还了5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50万元偿还哪笔借款本息,因此,应当分别自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两笔借款本息中扣除25万元。故,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760266.67元(1010266.67元-2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3552266.67元及相应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砀山县官庄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约定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对林场享有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和收益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故,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于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用以出质的应当是该合作社享有的收益权。为此,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林业主管部门砀山县林业局出具加盖有林权证持有人砀山县官庄林场印章的书面承诺书,砀山县林业局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质权设立。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就其债权在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享有的林场收益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5日,约定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担保服务,之后2014年2月5日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为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据上论述,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行为发生后,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偿还的50万元由两笔借款平均分摊,故,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在《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权价值范围内就2792000元(3042000元-2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砀山利华水果合作社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宿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名下房产、机器设备及林地使用权、林木,在孙宗华、孙宗海与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对于债权实现并未进行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宿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孙宗华与孙宗海对此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只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举证实际缴纳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552266.6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砀房2013字第1301799、1301800、1301801、1301802号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为实现上述债权中的760266.67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制冷系统39台、蓄冰系统11台、气调系统54台、加温系统26台、控制系统17台、维护系统合计147台套)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279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林场收益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孙宗华与孙宗海在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2元,由砀山县利华水果专业合作社、孙宗华、孙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七)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意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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