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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征某、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征某,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征某,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孔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征某、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征某及其辩护人许海龙、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朝阳派出所民警郑某在本区龙湖南路“玲珑小镇”饭店处理��起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征某、孔某等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于是上前制止,被告人孔某上前推搡、拉扯郑某,郑某在被孔某揪住警服衣领时,掏出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向孔某,孔某便坐在地上辱骂民警。被告人征某上前撕扯民警郑某的衣服,并朝其脸上打了几耳光,又将郑某撞倒在地。后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征某、孔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征某、孔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征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妨害公务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征某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较为轻微,征某对自己的行为给公安机关履行职务造成的妨害也感到后悔,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在考虑其系初犯的情况下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朝阳派出所民警郑某在本区龙湖南路“玲珑小镇”饭店处理一起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征某、孔某等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于是上前制止,被告人孔某上前推搡、拉扯郑某,郑某在被孔某揪住警服衣领时,掏出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向孔某,孔某便坐在地上辱骂民警。被告人征某上前撕扯民警郑某的衣服,并朝其脸上打了几耳光,又将郑某撞倒在地。后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征某、孔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征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余某、薛某、岳某、李某、张某、高某、郑某的证人,辨认笔录,淮南市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淮南市大通区(1998)大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征某、孔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征某、孔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征某、孔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结合两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前科情况分别予以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