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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潘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教育费、住院费和生大病费用另付,直至原告18岁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因无经济来源,一直靠娘家亲戚接济来抚养原告,生活极其窘迫。鉴于被告的做法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31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乙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潘某乙、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潘某乙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拟证实:李某与被告潘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被告潘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其中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潘某甲的母亲李某与被告潘某乙于在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潘某甲出生。2014年8月22日,原告潘某甲的母亲李某与被告潘某乙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潘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潘某乙每月30日前向李某支付潘某甲的抚养费1,500.00元,至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潘某乙离婚后,原告母亲李某一直依离婚协议约定照顾原告潘某甲的日常起居生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潘某乙和原告潘某甲母亲李某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协议约定,被告潘某乙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乙一次性支付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被告自与其母亲李某离婚后至今一直未依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3,500.00(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共9个月)。二、被告潘某乙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婚生女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