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云与陈黎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陈黎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刘云,职工。被告陈黎梅,居民。原告刘云诉被告陈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陈黎梅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使用信用卡,由原告予以担保,该卡使用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只有先行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黎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黎梅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记卡,原告刘云提供担保,后被告陈黎梅未能及时还款,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部给原告刘云发催款函一份,通知原告刘云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项。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云履行担保义务向被告陈黎梅的账户转款12053.75元,代为偿还被告陈黎梅的透支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催款函一份、江苏邳州农村商业贷记卡业务回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陈黎梅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的担保人,于2013年7月17日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透支款12053.75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垫付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