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刘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67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注册号:510100000086756。负责人高新华,行长。被执行人刘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刘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宇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透支款本息及费用28812.47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117元。刘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