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解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延刑初解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于2014年11月17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朴某某强制医疗,现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医疗。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朴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对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的病情出具的诊断书评估报告认为,朴某某经过6个多月的治疗,现病情有了明显好转且病情稳定,主症消失,自知力恢复,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目前患有前间壁心肌梗。建议对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解除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朴某某的基本情况。2.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朴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2014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朴某某强制医疗。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附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证明朴某某在该院治疗后,根据目前的治疗情况,可以解除强制医疗,回家治疗。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经过强制医疗,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提出的解除对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的强制医疗意见成立,但其家属仍应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朴某某解除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