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15,375李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唐县。被告侯某甲,男,汉族。住址:唐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日生儿子侯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初期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2012年以来分居至今,被告整年外出不回家,不关心我及孩子的生活,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我,我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小孩侯某乙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我所有,购房及装修所欠债务由我偿还;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孩子应由我直接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唐县光明路阳光蓝座1号楼2单元401室,在被告老家盖临街门脸房三间,为购房及生活,夫妻二人有部分债务。原被告夫妻之间因缺乏感情沟通出现矛盾,经常打架,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均承认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全程来看,二人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培养起了夫妻感情。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又是因生活琐事而起,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互相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幼,需要家庭的抚育和关爱,原被告仓促离婚会对幼年的孩子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而夫妻关系的改善从小的方面来讲对夫妻二人、对子女、对家庭有益,从大的方面来看对整个社会有百益而无一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人民陪审员 马新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