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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十六人犯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万虎,胥存林,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万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卢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虎,曾用名宋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胥存林,绰号“许仙”“浩浩”,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望仔”,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蛮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铁巴”,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绰号“艾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水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均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虎、胥存林、张某乙、郝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万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陈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吴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名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胥存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十、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四、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六、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七、扣押的人民币八百元、涉案桢楠原木二十七件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万虎、胥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讯问了在案其余各原审被告人。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明敏书记员 白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