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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坚勇与朱知友、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勇,朱知友,宋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吴坚勇。委托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知友。被告:宋惠琴。原告吴坚勇诉被告朱知友、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知友、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知友、宋惠琴系夫妻。被告朱知友、宋惠琴因缺资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朱知友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知友、宋惠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知友、宋惠琴系夫妻。被告因缺资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朱知友亲笔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借据及��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知友欠原告吴坚勇借款,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朱知友、宋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知友、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知友、宋惠琴应偿付原告吴坚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知友、宋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